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收到商评委关于《第13987064号“九鹿王JOLLW”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争议商标“九鹿王JOLLW”引证商标一“九牧王JOEONE”、引证商标二“九王”在整体效果、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较为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JOEONE九牧王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经宣传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该商标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与“JOEONE九牧王及图”商标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并且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同,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别较大,又未构成密切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共存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