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一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第30892446号“LUCKYB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第4046123号“幸运车LUCKY CAR”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视觉效果上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第28919178A号“LUCKYBEAR”商标、引证商标二第17665297号“幸运熊LUCKYBEAR”商标核定使用的肉干、鱼制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LUCKYBAR”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外文“LUCKYBEAR”仅个别字母存在区别,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决定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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