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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一代理的“素状元”商标无效宣告案喜获部分成功

发布网站:河南知一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 2019-04-11 10:51:26     类型:知识产权返回列表>>

        近日,知一收到国家商评委《关于第17812984号“素状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鉴于引证商标四“状元”、引证商标五“状元”的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素状元”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状元ZHUANGYUAN”、引证商标二“状元”、引证商标三“状元”、引证商标四“状元”、引证商标五“状元”中显著标识文字“状元”,其含义无明显区别;争议商标“素状元”与引证商标六“三全状元”、引证商标七“三全状元”、引证商标八“三全状元”、引证商标九“三全状元”、引证商标十“三全状元”相比较,均含“状元”文字,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包子、谷粉制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馅饼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包子、谷粉制食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谷类制品、调味酱、酱菜(调味品)、咖啡饮料、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馅饼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茶、谷类制品、调味酱、酱菜(调味品)、咖啡饮料、蜂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知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考虑相关公众对引证商标的知晓程度、引证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引证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十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从而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另外,申请人除了商标权以外,并未明确主张其他权利,亦未就此进行举证。同时,鉴于申请人在“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包子、谷粉制食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十,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本案在前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在其余商品上,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已在“茶、谷类制品、调味酱、酱菜(调味品)、咖啡饮料、蜂蜜”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争议商标本身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存在妨碍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委不予支持。故争议商标在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包子、谷粉制食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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